110
十四、《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132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
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
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工伤保
障的,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 100%—300%为缴费基数缴费。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
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