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陈轼
一、问题的引入
刘某于 2007年 3月 3日为其新购的苏 MTM015二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3月 26日,刘某驾驶该二轮摩托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常
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常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007年 4月 23日,常某以刘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为被告向法
院起诉,请求赔偿 16716.68 元。诉讼中,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刘某不具有驾驶资格为由,拒
绝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交强险条例和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条款均规定,无证驾驶导致事
故的,保险公司只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且可向致害人追偿,并无赔偿损失的义务。
上述案件中,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发生
时,事故受害人能否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