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20xx)
【施行日期】 20xx 年 1月 1日
【修正废止】
第二十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
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后 10日内
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
约定的交接义务, 导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 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接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交接记录应当包括移
交资料明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交接时间、交接方
式等内容。交接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签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
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
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