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24 号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以下称实验室) 生物安全管理, 保护实验室工作
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 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
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
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
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