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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程师在施工索赔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所称的 “工程师 ”在我国称为 “监理工程师 ”或
“监理单位 ”,在美国、香港称为 “建筑师 ”,在英国称为
“咨询工程师 ”,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将其统一称为工程
师。尽管《建筑法》第三十四条有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
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的规定,但
监理工程师的究竟地位如何,是业主的代理人,是独立的第
三人,还是争议裁决人,工程师的决定是否具有最终约束力
仍是一个模糊的问题。这也给建筑工程纠纷争议的解决和案
件审理带来了不确定性。本文作者在国内外合同文本及工程
惯例比较的基础上,着重分析并阐明了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对
工程师地位应有的理解 ――工程师的基本地位是发包人的代
理人,其作出的决定(或处分性签证)对承包人一般不具有
最终约束力。一、典型的工程纠纷,耐人寻味的工程师地位
座落在上海市 ××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