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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2年 5月 19日 辽宁省政府令第 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 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开征城镇土地 (以下简称土地) 使用税的范围内使用土地
或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均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
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 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
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 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
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建成区;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注 1);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