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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 年 8 月 12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26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5年 4月 17 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9 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
理条例 >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 保障安全稳定供热, 规范供热采
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
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
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 ,是指在城市规划
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
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