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5 年 10 月 22 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23 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每年的六月为湿地保护宣传月,六月十日为黑龙江湿地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
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条 经公布的湿地应当由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三十三条 湿地内原则上不得进行景观建设。
对湿地内确需建设的旅游设施和基础设施,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
定进行规划设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内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应当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