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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建筑起重机械, 不得出租、使用 :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 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 技术标准或者 制造厂家规定的 使用年限的;
(三) 经检验达不 到安全技术标准 规定的 ;
(四)没 有完整 安全技术档 案的;
(五)没 有齐全有效的安全 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 有本规定第 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 一的,
出租单 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 使用单 位应当予 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 办理注销手
续。
第九条 出租单 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 使用单 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 技
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 技术档 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 监督检验证明、 安装使用说明
书、备案证明 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 报告、定期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