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一: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活動事由及停留期間一覽表
活動事由 停留期間 核發之證件類別 延期條件
壹、社會交流
一、短期探親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為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人民之三親等
內血親」、第二款
「為經許可團聚並
懷孕七個月以上或
生產、流產後二個
月未滿、依親居留
或長期居留者之父
母」及第三款「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得申請在
臺灣地區定居」規
定之短期探親。
三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
者,不得申請延期,每年申請來臺次數
不得逾二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 )申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父母,得核給
一至三個月停留期間並得申請延期,每
次延期不得逾三個月。
(二 )其子女有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
後二個月未滿,得申請延期一次,核給
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二、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情形者,得申請
延期一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