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
、
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
结果 与意向用地者签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签订后 日内 市
、
县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
指定场所 或者通过报纸
、
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
。
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 巧 日
。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约定
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 取得国有土地使
用权
。
第十六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
、
旅游
、
娱乐
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
,
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
、
县人民政府城市
规划部门的同意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
,
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