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
金会、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
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
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
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