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节选)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 5 号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
术改造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
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
(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
登记表》。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
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