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京政发〔 1988〕31号 3月 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 正确处理交通事故,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惩
处交通肇事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因违反交通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裁定处理。
第三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现役军人、武
装警察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交通事故,参照本办法和国际惯例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外国人, 按照我国法律及外交部、 公安部的有关
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
管理机关和公安分 (县 )局 (以下统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按照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