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部 166号令对出租单位的
规定
一、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
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四条)
二、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应当持建筑起重
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
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
五条)
三、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
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 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产
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
使用说明书。(第六条)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