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
细则 京卫妇字 [2003]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
素质 , 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产前诊断
技术管理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对胎
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包括相
应筛查。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
域内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产前筛查技术的
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
应当以医疗为目的 , 必须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
律、规定和伦理原则 ,由经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
技术人员在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
机构中进行。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
市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规划、审核、许可、监
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