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技 2009.10. 总第 223 期
单”,详细列明电费周期 、欠费数额 、合同依据 、中止供电的条件
表现、中止供电之前的合理缴费期限, 中止供电的起算日 。在实
施中止供电时,准确 、及时的履行通知义务, 将此情形作多次预
告,使用电方对中止供电心中有数;
(2)注意适当设置“合理期限 ”,期限过短,则不利于用电方
筹措资金;过长,则与“停止供电 ”的效果没有区别 。
4 结 论
以合同约定中止供电的条件 、程序,主旨在“中止供电 ”,实
施方式在“以合同约定 ”,牵涉到《合同法》中所谓“不安抗辩权 ”
的行使,单纯从法律意义分析, 有法律依据, 也有一定的可行
性。但是,用于所谓“中止供电 ”、“停止供电 ”的后果是一致的,
广大用电企业对二者并无足够的区分对待动力 。我们认为,目
前直接实施必然引起较大的反弹, 也会影响供电企业的社会形
象,并与供电企业作为公用事业的特殊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