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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
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
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 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
元以下的;
(三)中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