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 (暂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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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 年 12 月 27日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 )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城市环境综
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制定。
第二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范围,各省、自治区考核的城市,由各省、自
治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国家将直接考核北京、上海、天津、石家庄、 郑州、武汉、长沙、
济南、哈尔滨、长春、沈阳、合肥、南京、杭州、福州、广州、南昌、南宁、贵阳、成都、
昆明、西安、太原、兰州、银川、西宁、乌鲁木齐、呼和浩特、海口、大连、桂林、苏州
等 32 个城市。
第三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项目,国家考核的 32 个城市,考核《关于城市
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附表所列的 20项指标。各省、自治区考核的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