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2007 年 9 月 2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
审议通过, 2007 年 10 月 8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4
号公布 。自 2007年 11 月 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3
年 2 月 18 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和原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3年 6月 20 日公布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 解决行政争议,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的具体行政
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安
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