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
(1994年 1 月 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2
月 4 日发布 自 1994年 3月 1日起施行 1997 年 4月 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 28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地产的转让。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
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的风险责任, 产权转移前由出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