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第 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09.7.3
第 117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 2009年 5 月 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9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
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