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 4 月 26日国务院第 134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 5 月 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 466 号公布,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 预防爆炸事故发生, 保障公民生命、 财
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
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 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 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
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 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 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