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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
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 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
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 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 抗辩有
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一终字第 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
西省南昌市二七北路 98号。
法定代表人:梁耀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忠赞,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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