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 规范融资租
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商
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
有关规定确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
企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
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
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是指出租人将从承租人作为供
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租赁形式。
第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
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
须为在境外已合法注册并已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
经济组织。
第四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备具有金融、 贸易、法律、
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