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
(1986 年 11月 19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 2011 年 10 月 20 日河北省
人民政府令〔 2011〕第 10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凡在征收房产税的地区范围内,已构成固定建筑的房屋,均应
由其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承典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纳
税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地方税务
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需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由省财政
部门确定。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确定:( 1)依据纳税单位固定资产账页记载的金额确定;
(2)未记入固定资产账户,但按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房屋累计造价已达
到固定资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