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发改运行 [2006]819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 规范煤矿生产行为, 促进安全生产, 合
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 (环节 )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
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 (井 )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
的煤矿 ( 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 )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 )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 )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 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 并经验收合
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 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