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宏观政策调控后房屋买卖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因宏观政策调控引起税费调整,当事人对调整后税费的支付没
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何处理;当事人可否以此为由解除房屋买卖合
同。
根据 “约定优先、法定补充 ”原则,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
的,应遵守约定;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根据
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若双方对税费的支付作出约定后,又因宏
观政策调控而发生税费增减的,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增减部分仍应按
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
当事人不得以税费调整或双方未作约定以及约定不明为由,要求解
除合同。
二、当事人能否以银行不再办理转按揭贷款、致其无法履行付款义
务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2005年3月28日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规定,通过贷款购买房屋,一
年内再转让的,商业银行不再提供个人住房贷款的转按揭服务。同年 4
月5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