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1994 年 6 月 18 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5 年 9 月 15 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 1998
年 2月 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 2008 年 9
月 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
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 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政府) 以拍卖、
招标、协议的方式, 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 土地使用者向市
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