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989 年 7月 1日辽政发 [1989]60号文件发布 1997 年
12 月 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87 号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 经 1997
年 11 月 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 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两条,作为修正案的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
行为,并可处以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
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1倍以上 3倍以
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 3 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
的,并可处以 1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