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公报 2001·7 部门文件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的,由原资质审批 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 限期 改
正,并可处以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
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 十八条 本规定 自发布之 日起施 行。
1993年 11月 16日建设部发布的 《房地产开发
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28号)同时废
IE。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令
第 78 号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