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城区、新城、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民用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并与批准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第三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