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4-2014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20 吉林政报 /2007 年第 2 期
(四)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016 元至 12 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应当在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 , 根据市政建设状
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 , 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
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 将本地区土
地划分为若干等级 ,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税额幅度内 , 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 , 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经济落后
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 但降
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