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迂,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
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
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 (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
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
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
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
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
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
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
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