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立法中缺乏明确理论基础的指导,《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定性不明,导致实务操作中出现诸多混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争论即是其一。比较国外立法例,应以增值理论构建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范设计基础,就我国的现状,应明确勘察人、设计人、发包人聘请的工程师、向发包人申报的分包人、无效合同中工程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等可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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