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利益赔偿制度拓展了合同的生命力,它是信赖保护原则在合同领域的体现,只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合同存在,预期利益赔偿就必然有生存的土壤。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规定违约后的损失赔偿包括预期利益损失,但基于可预见性规则的抽象性及预期利益的相对不确定性,预期利益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却一直处于\"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状态,司法裁判人员支持预期利益请求的信心普遍不足。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身的商事性、半劳务性、主体专业性的特点,承包人的预期利润应自然地纳入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范围;承包人预期利润损失的定量上应优先考虑合同约定,参考建筑业的平均利润与承包人的个体利润,结合具体合同及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