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没有违法
所得的 ,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
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
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1 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 ,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