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籍小型船舶航行香港、澳门地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航行香港、澳门地区中国籍小型船舶(以下简称船舶)的
监督管理,保障船舶、旅客、船员和货物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
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航行香港、澳门地区的下列中国籍船舶:
(一)500总吨以下机动船舶;
(二)各种非机动运输船舶。
第三条 船舶从事内地至香港、澳门地区的运输,必须经交通部或交通部授权
的省、自治区交通厅批准。
第四条 船舶航行与停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在香港、澳门期间还应遵守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法律。
第五条 航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其技术条件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
舶检验局的有关规范, 且应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规定的有效船舶
证书。
第六条 航行香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