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号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已经 2007年 9月 2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年 11月 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3年
2月 1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局) 2003年 6月 20 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月八日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解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以
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行政复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