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规定
(2005 年 5月 12 日国土资源部第 1 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5年 5月 20 日国土资源部令第
31号发布,自 2005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控制治理工程工期,充分发挥治理工程投资效
益,加强对治理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
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