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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 4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5号公布 根据 2010年
12月 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工伤保险条例 〉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
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
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
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
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
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