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管理制度
1.1 基本要求
1.1.1 使用、处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放射性同位素与安全
和防护条例》(下称《条例》)规定。
1.1.2 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和防护工作有使用单位具体管理,安全环保部实施监督管
理。
1.1.3 我公司现用的八枚放射源铯 -137,按照国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
分类,都属于Ⅳ类源。
1.2 许可和备案
1.2.1 按照《条例》的规定,公司使用的Ⅳ类放射源,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河南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并提交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 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活动。禁止伪造、
变造、转让许可证。
1.2.2 公司若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 20日内,向
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1.2.3 放射源的设施或者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