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
纷案代理词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我作为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与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 (以下简称“被上诉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一案(下
称“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 现就二审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 发
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 参考:
一、“阳光花园”未完工程移交给新的施工单位之前的实际施工人是魏
太芳,但是上诉人与魏太芳之间并未就“阳光花园”工程签订任何的合同或者
协议,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名义于 2005年 8 月 22日所签订
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
《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2、有与其从事